180万存款去向成迷 诉讼得靠优势证据

小法师1432023-02-22 17:23:16

  78岁的陈梅芳是南京人,丈夫早已经去世,连同丈夫留下的遗产在内,老人共有180万元。2004年春节后,老人把这些钱归了总,存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营业部。

  存款到期后,因考虑到不需要用钱,所以一直没有支取,也没有转存,这样一拖就是好几年。

  陈梅芳老人有几个子女,但平时主要和儿子周凯一家共同生活。2010年5月,身体已不如先前硬朗的老人,打算到银行把180万元存款取出来,好在儿女间做个分配。于是老人选择了一个好天气,并在家人的陪伴下前往银行取款。当老人将保管的取款凭证交给窗口柜员时,对方当即告诉老人:“这是理财金账户对账单,不可用作取款。”老人顿时搞蒙了,“当初存款时你们就给我这个呀,怎么不能取款了呢?”柜员感到老人的话有些不可思议,又考虑到老人要取的不是一个小数目,于是当即将情况向领导作了汇报。

  银行领导经查发现,老人所存的180万元早在2005年7月1日就已被支取,而支取人签名栏上正是陈梅芳本人,且支取时使用了密码和本人身份证。当银行工作人员将查明的情况告知老人时,老人接受不了这样的事实。

  之后,老人在家人的陪同下,多次找到银行协商解决办法,但一直没有结果。这期间,老人也多次找过儿子周凯和儿媳张蕾,侧面询问他俩是否取走那180万元,但遭到两人的断然否定。既然如此,老人认为自己的巨款被人取走责任肯定在银行方面,于是决定状告银行追回属于自己的180万元。

  既然老母亲提出这样的主张,见多识广的儿媳张蕾自告奋勇要求担任代理人,老人随后又聘请了一名律师担任第一代理人。

  2010年10月9日,陈梅芳一纸诉状将工行城北支行告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如数支付其180万元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存款事实无可争议

  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被告工行城北支行寸步不让,庭审中他们提出了4点辩护意见,逐一驳斥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各执一词,法庭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了调查和质证,终于固定了以下事实:

  2004年2月28日,陈梅芳在儿子周凯及儿媳张蕾的陪同下至被告城北支行办理理财金账户的开户及存款业务,分四笔存入人民币180万元。客户须知一栏载明:本对账簿只作为理财金账户客户的对账依据,不作为客户存取款凭证。

  城北支行就此次开户及存款业务提供了四份存款凭证,该四份凭证中均签有“陈梅芳”的名字。其中,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备注栏标有“理财金卡无折户”。理财金账户客户协议书载明:甲方(注:原告)申请使用“T+0”理财服务,必须拥有乙方的有效理财金账户卡;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人已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电脑打印内容已核对正确,理财金账户卡已领。

  2005年2月28日,存款到期,陈梅芳未支取存款本息。同年7月1日,陈梅芳开办的理财金账户账户被销户,相应的存款本息亦分四笔被支取。城北支行就本次销户与取款业务提供了四份个人业务凭证(取款)、一份个人理财业务协议终止申请书、一份个人综合账户销户申请书,在每份凭证及材料的签名一栏,均签有“陈梅芳”的名字。

  庭审中,陈梅芳称办理开户及存款业务时,所有的“陈梅芳”均由周凯代签,此次存款亦只有其本人及周凯、张蕾知道,至于城北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陈梅芳”三字是否为周凯所签不能确认,其仅收到对账簿,并未收到理财金账户卡。张蕾称,办理存款业务时,周凯设定了密码,陈梅芳应该知道该密码。

  在涉及到底是谁取走180万元的关键问题上,陈梅芳及张蕾均称,2005年7月1日未到城北支行支取存款本息,所有相关资料上的“陈梅芳”名字亦非两人亲笔所签。

  城北支行则称,陈梅芳与张蕾及其他家人于2005年7月1日到银行凭身份证和密码支取了上述存款本息,留存取款资料上的“陈梅芳”名字系由张蕾代陈梅芳所签。银行方面当初为陈梅芳办理取款手续的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时,亦支持银行的主张,并一致称当时办理取款手续的人正是张蕾!这让所有人都感到意外和震惊。面对银行方面的点名“指控”,张蕾坚称自己绝对没取那180万元。

  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

  面对庭审僵局,被告城北支行就个人业务凭证(取款)上的“陈梅芳”名字是否由张蕾所签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张蕾当庭作出了同意鉴定的表示。

  休庭后,法院以2005年7月1日四份个人业务凭证为检材,以张蕾2010年12月20日当庭书写的三页字迹(样本1)及从张蕾原单位调取的两张张蕾字迹(样本2)作为样本,依法委托双方抽签决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笔迹鉴定前,陈梅芳明确表示,如果最终的鉴定结果确定四份取款凭证上“陈梅芳”的签字是张蕾所签,陈梅芳视为委托张蕾取款。

  2011年3月29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在第三条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中载明:(样本2)中张蕾字迹与“陈梅芳”字迹间无相同字,不具备比较检验条件,不作为样本使用;第四条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客户签名处“陈梅芳”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样本1)中张蕾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二者是同一人所写。

  经对以上鉴定结论的质证,陈梅芳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理由为:该次鉴定过程不公开、不透明;该次未使用科学的光谱分析法,仅凭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而作出结论;张蕾同时期所书写的字迹样本未作为鉴定样本使用。

  就原告陈梅芳提出的异议,法院致函鉴定中心,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2011年5月19日,鉴定中心回函鼓楼区法院,作出三点释明:一、本次鉴定采用的是比较检验的鉴定方法,在文检笔迹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采用文检仪、放大镜进行观察和分析是必要的技术方法。二、光谱分析旨在分析物质成分,并不是笔迹鉴定所必须使用的方法。三、“样本2”未作为样本使用的原因为其与检材字迹之间无相同字,不具备比较检验的条件。庭审中,陈梅芳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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